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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制度 (试行)

来源:法规科|发布时间:2019-12-23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行政管理,强化统计监督检查职能,保障本局统计执法检查职能部门及统计执法检查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开封市统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具有统计执法检查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执法检查部门)包括:政策法规处、统计执法检查大队、统计设计管理处、国民经济综合统计处、国民经济核算处、工业交通统计处、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处、贸易外经统计处、人口就业统计处、社会科技统计处、农村经济统计处、普查中心和培训中心。
    第三条  政策法规处是本局统计执法检查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执法检查部门以及统计执法检查员的统计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拟定全局统计执法检查计划;审查各执法检查部门直接查处的违法案件;纠正不当的执法行为;培训统计检查员;负责统计法律文书的使用管理;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承办上级主管机关批转和有关部门转办的统计违法案件;负责行政处罚听证组织工作;承办本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受本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承担出庭应诉工作和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大队负责全市重大案件及举报案件的查处;本局其余执法检查部门负责本专业范围内一般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并负责向统计执法检查大队提供被检查单位名单,若发现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提供案件线索并及时移交统计执法检查大队。
统计执法检查大队在进行执法检查前应通知相关专业处室和被检查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统计局,并请相关处室和区县(自治县、市)统计局协助检查。检查结束后,统计执法检查大队应将检查情况及时与相关专业处室和区县(自治县、市)统计局进行沟通。
    第五条  各执法检查部门每年应开展本专业的统计执法检查。为了避免各执法检查部门重复检查同一个单位,各执法检查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政策法规处提供本部门当年执法检查单位名单,由政策法规处进行协调报局领导审批后实施。
开展全国和全市性的执法大检查时,各执法检查部门应当根据检查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和专业特点,拟定本部门大检查计划,报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六条  各执法检查部门可配备3-4名统计执法检查员。执法检查人员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统一培训和核发《统计执法检查证》。执法检查人员应定期接受统计执法培训,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检查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等有效执法证件。
    第八条  各执法检查部门使用的统计法律文书式样由政策法规处统一制定。
    第九条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必须遵照以下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十条  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各执法检查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审批后作出处理决定:
(一)没有发现问题的,由执法检查人员撰写书面执法检查报告,报本执法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出具《统计执法检查结论书》,提出客观、公正的检查结论;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不足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由执法检查人员撰写书面执法检查报告,通过本执法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把关,报分管局长批准后,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责令改正。
(三)需要追究统计法律责任的,由各执法检查部门依法立案调查。调查结束后,按照《开封市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审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处书面说明情况。
结案后一个月内,各执法检查部门应当将执法检查中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进行整理归卷,并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后,移送政策法规处统一归档。
    第十三条  各执法检查部门对执法检查出来的问题应当认真进行分析,查找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人员不准借检查之机索取或者收受现金和实物,不准借工作之便牟取私利;不准接受被检查单位的吃请;不准粗暴执法;不准随意向被检查单位承诺处罚额度;不得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实行年度奖惩制度,对执法检查成果突出的个人、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不予提供检查名单或纵容统计违法者的,对不按照执法程序办案,滥用职权的执法检查部门和执法检查人员要予以严肃处理。具体奖惩措施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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