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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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等制度的通知

来源:admin|发布时间:2019-07-21 |浏览次数:
汴统〔2017〕54号
市地调队,市局各科、室、中心:
     《开封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开封市统计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开封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已经局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封市统计局  
2017年12月28日
开封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市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要求,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事业单位、市地方经济社会调查队。
    第三条 各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统计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发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一般由组织起草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向公众公开。如该信息由市统计局组织起草,则由市统计局承担起草该信息的科室负责信息的审核,如该信息为几个科室联合制发的,由牵头科室负责对信息的内容、格式、涉密等进行审核,报分管局领导或局主要负责人审批,规范性文件还须经局法规科审核,由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外发布。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如向市统计局申请获取,则由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登记该申请,统一对外提供。
    第五条  各单位发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局法规科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六条  各单位对外公布有关统计数据、统计信息、统计资料等方面的政府信息,必须经局领导核定审批,由市局综合科对外发布。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开封市统计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局机关各科室、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  设立开封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明确专人具体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各科室、单位也要明确专人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我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市统计局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九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要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我局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四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开封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和局属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局成立保密委员会,各处室、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对提供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局保密委员会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七条  各科室、各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科室、单位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科室、单位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局保密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可请示上级保密单位。    
    (四)局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不同科室、单位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科室、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科室、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科室、单位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局保密委员会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局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办公室或相关科室、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局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相关科室、单位要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各科室、单位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局保密委员会责令改正;违反保密法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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